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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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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非亲生子5年 愤告前妻侵犯配偶权...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公司股东权益纠纷...
一则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认购预约:是抢占“先机”还是落入“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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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死抢劫者是正当防卫吗?...
打死小偷是正当防卫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
伪造大量人民币出售牟利的行为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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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辩护词
ⅩⅩ市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高ⅩⅩ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但使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①从本案事实经过看,被告人实施伤害事出有因,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叙述情节略)
分析以上事实经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这一伤害案件的发生是由被害人一方追打直接引起的。被告等二人来到春光饭店拿出10元钱要吃饭,遭到老板拒绝,这时如果放被告人走,不去追打,也不能发生这次伤害行为的实施。
劳动纠纷代理词
律师接受本案申诉人的委托,担任合肥百大集团鼓楼商厦三十三位职工诉鼓楼商厦劳动争议纠纷的代理律师,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抚养非亲生子5年 愤告前妻侵犯配偶权获赔4万余元
莫某与前妻离婚后,被知情者告之大儿子不是自己亲生,莫某遂将前妻范某和第三者梁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人支付他因配偶权遭侵犯蒙受的精神损失、养育非亲生儿子5年的经济损失共计40多万元。近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作出支持莫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原告配偶权受侵的精神损失费和抚养非亲生儿子费用共46000元。
莫某与范某于1995年11月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1年6月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归范某抚养,小儿子由莫某抚养。去年底,莫某一个朋友告诉他,其前妻范某曾经向朋友透露,大儿子是她在新婚不久和佛山顺德区一商人梁某所生。听到传言后,莫某立即带大儿子去做亲子鉴定,结果显示5岁的大儿子与莫某没有血缘关系。莫某于是将范某和梁某告上法庭,要求两人赔偿他因配偶权遭受侵犯蒙受的精神损失、养育非亲生儿子5年的经济损失等共计40多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儿子不是莫某亲生已经是事实,当事各方没有异议。这样的结果可以证明莫某的配偶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侵犯。梁某与范某逃避法定抚养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莫某相信大儿子是自己亲生,并抚养至5岁,使莫某承受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梁某、范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原告:广东康宝电器厂(以下简称康宝电器厂)。
被告:广州番禺大石电器厂(以下简称大石电器厂)。
原告康宝电器厂于1992年4月1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消毒柜"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3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2301447.0号。其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消毒柜",在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表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为:立体几何形状为竖长方体矩形圆角设计,边角采用大R转角设计,转角成孤行,门拉手成凹状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门下部电器开关配件部位中间弧形凸起,俯视图有凸起6条装饰带,门的上檐有长条形圆包角。该专利曾由被告大石电器厂等五厂家申请宣告无效。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公司股东权益纠纷
X有限公司(X公司)是1997年12月12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共二个即原告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该公司章程于1997年10月20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生效。1997年10月28日,由原告与被告签名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决议载明,公司董事会成员包括A和B(系公司董事长),并聘任A为公司总经理。1997年11月20日,深圳市Y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00万元,A和B各投入5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缴存于X公司在建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设立的临时帐户内。据此,深圳市工商局核准该公司设立,并确认原告A和被告B为公司的股东,其中B为公司法定代表人,A为公司总经理,双方各出资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为50%.但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向A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由被告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作为X公司的总经理,曾负责过该公司的出纳工作。2000年5月23日,原告A的丈夫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散公司,并草拟了一份《结业善后协议书》,但未经B签字同意。为此,原告以其股东地位根本得不到认可,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永浩公司停止侵害,并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X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仅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不应享有权益,原告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缺乏依据。被告B则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其行为是公司行为。
一则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8日订立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梧桐木产品即儿童木马玩具底座,数量为16600套,每套价格为55元,合同总价款为916300元;履行方式为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自行包装并提货,每10日供货一次,付款方式为首批提供3000套的价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预付82500元,余款在以后的每10日为一个供货周期后2日内付清;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组织生产,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的部分内容。2001年9月21日前被告实际在原告处提取了11660套,已付货款82500元,2001年9月22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而此时原告已经生产出木马底座892套。
认购预约:是抢占“先机”还是落入“陷阱”?
楼市存在一种普遍现象,开发商在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搞一些营销、促销活动,通过预约登记、发放认筹卡、收取“诚意金”等行为吸引一批客户,使之获得所谓的优先认购权。
然而,楼市的跌宕起伏、房价的不断高启,使这些准客户们发出惊呼:认购预约,是抢占“先机”还是落入“陷阱”?
一起车辆出借后的道路交通事故
农民吴子才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在安徽省太和县行驶至308线158公里+910M处时,被张春政驾驶的阜阳市公路管理局所有的皖K08677面包车从后面追尾相撞,吴子才与其妻徐玉美受伤,农用三轮车损坏。太和县交警大队第20017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春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后,吴子才在得不到分文赔偿的情况下,被迫以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为被告,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阜阳市公路管理局提出书面答辩,称其车辆是被太和县公安局税镇派出所执行公务而借用,“驾驶员张春政也是公安机关聘用人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借用或租用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出借人或出租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阜阳市公路管理局认为自己“借用给公安机关车辆使用,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理赔中的 “先刑后民”原则
甲某与乙某是好朋友,一年前,甲某曾经向乙某借钱50万元,并承诺尽快偿还。
但此后由于甲某的生意一直不景气,还款一事也一直没有兑现。乙某一再催要,甲某只能一再承诺马上还钱,但面对一蹶不振的生意,还款一事还是没有任何进展。
乙某在甲某的多次失言后终于失去了耐心。一天,乙某来到甲某的家,说:“今天必须还钱,否则就住在你家不走。”并大声说要到法院对甲某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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