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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
保险诉讼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法的规定正是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规则运用于保险赔偿的一种表现。虽然举证责任的第一任务仍由请求方完成,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成。但其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这正是考虑到了被保险方可能遇到的举证方面的种种困难。我们注意到保险法第23条只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对于保险人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无法提供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换句话说,就是对受益人穷尽其所能仍然无法完成的举证部分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虑被保险人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原因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如果是因受益人主观原因造成的,那么受益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确因客观原因所致,则法官需要做的就包括以下两点:一种是能否就无法证明的事实的举证义务再一次依其自己的判断在被保险方与保险方进行二次分配;另一种是如果双方确实均无法举出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就现有证据进行判断。
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格式化条款由保险人一方提出,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同时因保险人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特别是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保险利益问题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通常具备两个特征:合法性和确定性。《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先用土地抵押,房屋建好后又以房产抵押,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下如果都认定为有效,显然抵押在前的优先受偿,如果认定第一个有效,第二个无效,客观上会损害第二个抵押权人的权益,问题主要出在抵押人身上。我们认为先用土地抵押的有效,以土地使用权价值清偿第一个债权人的债权;地上建筑物建成后又办理一次抵押,这时由于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已为第一个抵押权人实现,只能以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来清偿第二个抵押权人。这时第二个抵押权人可能会抗辩,他没有过错,应当受偿部分土地权益,但是由于第一个抵押权人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他有权在抵押的所有标的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二个抵押权人只能以剩余部分和地上建筑物部分得到优先受偿。
由于印鉴或身份证等证件系伪造、变造,导致金融机构错误付款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金融机构未能尽到审慎义务,依据伪造、变造的印鉴或身份证等证件而错误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存款人在金融机构预留的印鉴既为伪造、变造的,存款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但存款人能够证明该预留印鉴为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参与伪造、变造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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